判决书字号(2005)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、(2006)渝高法民终字第124号
案由概述
原告立邦涂料(中国)有限公司(下称立邦公司)系“立邦”文字商标、图形商标、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,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均包括了第2类,即油漆、漆、底漆。
2000年9月成立于广东省的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(下称可邦公司)为油漆涂料生产商,其总经理系安徽省六安市人张某。2004年4月,张某在香港注册成立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(香港)有限公司(下称香港立邦公司)。2004年5月,可邦公司获得“KEBAN来士威”商标注册,核定在第2类商品上使用。同月,可邦公司与香港立邦公司签订了《合作协议》,约定可邦公司许可香港立邦公司使用“KEBAN来士威”商标;香港立邦公司授权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包装、广告宣传上使用香港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,可邦公司的销售商亦可使用该字样。之后,可邦公司以香港立邦公司的名称在其网站、广告宣传单上进行宣传,并生产带有“香港立邦公司”名称的产品,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销售。
被告张某作为专业的油漆涂料销售商,在重庆市销售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油漆涂料,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。张某销售含有“立邦”、“可邦”字样或图形标记包装的产品,并在其店堂招牌和装潢上突出使用“香港立邦公司”、“日本立邦漆”、“立邦漆”等字样,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故立邦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,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损失。
经审理后,法院认为:
一、张某作为中国国内油漆业的经营者,应当知道“立邦”是驰名商标,且从张某既是香港立邦公司股东,又是可邦公司总经理的双重身份性上,香港立邦公司使用“立邦”字样为该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之恶意。
二、可邦公司与张某明知立邦漆系知名商品,却在国内漆类产品的包装、广告、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“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(香港)有限公司”名称,将“立邦”作为其企业字号,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。三、张某未经立邦公司许可销售带有“立邦”字样、“KEBAN来士威”图形的油漆商品,在宣传、店堂装潢中以涉案方式使用“立邦”字样的行为,侵犯了立邦公司对“立邦”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。据此,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《民法通则》、《商标法》之规定,判决如下:
㈠被告可邦公司、张某立即停止侵犯立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;
㈡可邦公司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,张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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添加日期:2012-12-28 |